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现就本公司(“原告”)起诉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及持续披露
    1999年10月10日原告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到期集资债券,本息计1,219.9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承担年息6%的银行贷款利息。
    债券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03年9月2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19.9万元本金及利息。
    该债权详细情况请见本公司历年经审计的年度业绩报告。
    二、审理结果
    本公司近日收到沈阳市中院2004年3月22日作出的[2003]沈中民四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838,300元;
    2、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70,298元;
    3、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0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5元,财产保全费61,515元,由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承担79,738元,原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582元,审计费2,000元,由被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承担。
    三、根据判决结果,本公司具有对以上债权及相应利息的追偿权利。
    四、除本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有关诉讼事项,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中民四合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起诉书
    3、年度业绩报告正本
    特此公告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