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现就本公司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涉诉案终审结果,公告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及持续披露
    1998年6月19日,集团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1998年6月19日至1999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712%,本公司为集团公司在光大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2001年12月20日,公司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光大银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集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640.2万元及贷款利息459,319.29元,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向本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判决本公司承担集团公司借款本金2,640.2万元及贷款利息1,203,139元及复利、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公司董事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董事会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遂于2002年8月15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免除本公司的连带责任。 本案及其进展情况本公司已分别在临时公告、2001年度报告、2002年中期报告和2002年度报告中进行了持续披露。 以上临时公告及定期报告摘要分别刊摘于2002年1月25日、2002年4月19日、2002年8月28日和2003年4月15日的《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 二、终审结果 本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光大银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与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维持北京中院判令集团公司偿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2,640.2万元及贷款利息1,203,139元判决;本公司责任不能免除,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980元、财产保全费155,489.64元,由集团公司和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根据终审判决结果,若集团公司能够偿还的数量较少,本公司或有损失转为现实损失,将给公司财务状况及本期利润带来负面影响。
    四、备查文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经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