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接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北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海城支行(以下简称“海城支行”)诉北海市蓄电池厂借款涉及本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本事项已在公司2002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此后的定期报告中披露),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3)桂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因我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裁定书裁定:冻结我公司在建行海角路分理处的帐户,冻结最高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04年5月17日至2004年11月16日止。
    该帐户是我公司结算帐户之一,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大的影响。目前本公司正和北海市及有关部门积极协商,争取早日解冻公司帐户。因本次诉讼涉及的担保事项发生在1992年北海新力公司规范化改造之前,属于或有债务,此项赔偿款项由市财政承担。对我公司业绩没有影响。
    特此公告。
    
北海新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