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无锡威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贵公司的委托,作为 无锡威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章程;
    2、 公司2002年3月15日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
    3、 公司2002年3月15日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
    4、 公司2002年3月19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香港《大公 报》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5、 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 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2002年3月15日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2002年3月19日《无锡威孚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召开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 定程序,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情形。
    二、出席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帐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股东帐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的验证,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人数达 到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
    三、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董事会提出的议案,股东没有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逐项表决了董事会提出的本次股东大会议案。本所律师认为,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2000年修订)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等 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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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唐丽子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