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于2003年4月25日,在公司本部八楼808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共9名,代表股份57,236,69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8.33%,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詹军道先生主持。
    二、提案审议情况
    大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逐项表决以下提案:
    1、审议《2002年董事会工作报告》,其中57,236,698票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0票反对,0票弃权;
    2、审议《2002年监事会工作报告》,其中57,236,698票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0票反对,0票弃权;
    3、审议《公司200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以2002年末总股本202,007,024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00元人民币(含税),共计20,200,702.40元。2002年不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其中57,236,698票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0票反对,0票弃权;
    4、审议《续聘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其中57,236,698票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0票反对,0票弃权。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韩力律师参加2002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和记录人签字确认的股东大会决议;
    2.律师意见书。
    
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及《西安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韩力律师参加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对出据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3年3月25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告。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如期召开,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人员及登记办法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9人,代表股份57,236,69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8.33%;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
    经本律师审查: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告中列明的议案:
    1、审议《2002年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2002年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公司200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4、审议《续聘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议案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议案均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数通过,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及监事签名。
    经本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力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