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3年5月9日,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证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置地”)以合同违约纠纷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本公司赔偿损失56037551.1元。本公司认为国际置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2003年6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呈递了答辩状,请求法院驳回国际置地的诉讼请求(相关内容详见2003年6月6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
    2004年2月10日,宏源证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确认,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通过代客理财的意向是委托融盛公司代理国际置地公司理财,董事会并未授权唐朝金与宏源证券北京路营业部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唐朝金的签约行为不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授权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刑事诉讼之前已追认了唐朝金的签约行为。而本院461号刑事裁定确认,唐朝金的行为属个人非法挪用公款。国际置地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追认唐朝金的签约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追认与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相悖,应属无效。唐朝金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委托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是唐朝金与宏源证券北京路营业部,国际置地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合同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宏源证券北京路营业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本院2004年1月29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际置地负担。
    2004年2月18日,宏源证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答辩通知书,通知公司国际置地已于2004年2月1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公司已应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际置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上述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