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1994年7月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给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出具担保。由于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于1996年9月起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向我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中兴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1997年7月25日、8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7月9日向我公司送达了终审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项及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偿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35200元及其利息(其中13835200元自1994年8月1日起、另400万元自1994年12月12日起至1996年2月1日,按月利率10.98‰计付利息;自199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已支付的182万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10元,由北京市海淀四达技术开发中心和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67505元。
    特此公告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