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作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收回出 租予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下称“被告”)的东方时代广场租赁场地,并终 止本公司与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案。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8日对本案作出了(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76 号一审判 决,具体的判决结果公司已在2000年度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进行了详细的披露。
    该案的被告以及第三人广东广信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 现更名为“广东三元麦 当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麦当劳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分别于2000年8月10日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4月30 日 对本案分别作出了(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
    (一)对于被告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 判决本案的上诉受理费600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对于第三人麦当劳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麦当劳公 司以其与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作出了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并判决本案的二审受理费30005 元由 麦当劳公司负担。
    特此公告。
    
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