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起因情况
    1、本公司于1987年7月22日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86)155号《关于加快川滇黔桂渝经济协作大厦建设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代西南经协大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大厦)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1000万元,用于川滇黔桂渝经协作大厦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担保方为重庆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贴息方为重庆财政局。该笔贷款到期并逾期至2001年9月20日,建行重庆分行起诉本公司,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2001)渝高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归还建行重庆分行本金1000万元以及截止2001年9月20日所欠利息33,172,942.94元。
    上述借款事项经协大厦曾于本公司1993年7月申请股票上市时出具书面证明承诺:“承担在该笔贷款尚未偿还前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经济责任,与渝开发无关”。本公司将该贷款事项在1993年7月上市公告书中进行了披露(详2002年1月8日《证券时报》公告)。
    二、有关本案审理情况
    1、就重庆高院(2001)渝高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本公司曾以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鉴于有关部门出面协调,本公司最终未能缴纳诉讼费,上诉作了撤诉处理。但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仍未果。为还其历史之本来面目,2002年8月9日本公司以原告身份向重庆高院起诉,诉请判决由被告一经协大厦向本公司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3,172,942.94元(截至2001年9月20日),由被告二市财政局对以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详2002年8月16日《证券时报》公告)。
    2、2002年9月29日本公司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本公司第一大股东,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行重庆分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将本公司欠建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城投公司。同时协议将本公司起诉经协大厦和市财政局进行债权追偿,重庆高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全部转由城投公司享有(详2002年10月10日《证券时报》公告)。
    3、2002年10月21日重庆高院下达(2002)渝高法民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公司与建行重庆分行和市城投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确定本公司尚欠建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6,656,740.94 元(截止2002年9月29日)共计46,656,740.94元之债务转由市城投公司代为偿还(详2002年10月24日《证券时报》)。
    4、2002年12月27日重庆高院下达(2002)渝高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就本公司2002年8月9日起诉经协大厦和市财政局事项,以本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本公司的起诉,并由本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24万元。
    5、本公司对重庆高院(2002)渝高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服,于2002年12月30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诉请① 依法撤销重庆高院(2002)渝高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②指令重庆高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详2003年1月2日《证券时报》公告)。
    三、有关本案最终审结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下达(2003)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公司与市城投公司之间债权追偿权已转移,表明本公司自愿放弃债权追偿权为由。裁定驳回本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本公司承担。
    四、本诉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诉案涉及的债务本公司已于2002年9月29日转让给市城投公司,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将不会造成影响。至于对经协大厦和市财政局的债权追偿及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的享有,本公司将与市城投公司严格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的原则依法办理。
    五、备查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