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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10 证券简称:金路集团 项目:公司公告

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关于公司监事局提出2004年度股东大会新提案的公告
2005-04-01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局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监事局于2005年3月30日向公司董事局提出了《关于增加2004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节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董事局同意将监事局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作为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并提交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其他事项不变(见公司刊登于2005年3月18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的"关于召开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特此公告

    

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附: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进行补充和修改,本次章程修改后,章程由修改前的二百二十条增加为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了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征集投票权、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等相关内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第一章第十条后面增加: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向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以下各条顺延。

    二、修改《章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原为: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现改为: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三、修改《章程》第四章第五十二条:

    原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现改为: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

    (十一)对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作出决议;

    (十二)对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作出决议;

    (十三)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四)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五)修改公司章程;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修改第五十七条:

    原为: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现改为: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登记公司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所列事项的,还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五、修改第五十八条:

    原为: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现改为: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为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六、在《章程》第四章第六十三条后增加:

    “第六十五条 公司建立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发生下列事项,经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还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

    第六十六条 公司就积极采取措施,提高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第六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公司股东投票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以下各条顺延。

    七、修改第五章第一百零六条:

    原为: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现改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应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八、修改第五章第一百零七条:

    原为: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八)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九)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现改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八)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九)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的情况、公司关于对外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7、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8、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九、修改第五章第一百零九条:

    原为: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任期、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四)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可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五)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证监会《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现改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任期、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三)公司董事会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提名人声明和候选人声明,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四)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由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按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应当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的相关提案并公布,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但可作为董事候选人选举为董事。

    (五)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六)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可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七)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证监会《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原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

    原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现改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原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一、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

    原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局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投资权限(包括风险投资权限)不能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6%(含6%),并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程序和事后报告股东大会制度;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过公司净资产6%的投资项目需报股东大会批准。”

    现改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局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投资权限(包括风险投资权限)不能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含10%),并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程序和事后报告股东大会制度;重大投资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投资项目需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局在进行资产抵押、为其他公司担保等活动中,合同数额不能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含10%),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需经股东大会批准。”

    原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二、在第一百三十条后面增加: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原第一百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三、修改第一百三十八条:

    原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

    现改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

    十四、修改第一百三十九条:

    原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担任。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推荐,经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交所组织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合格后,由董事会聘任,并报该证交所备案和公告。

    本章程第八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现改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十五、修改第一百四十条:

    原为: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安排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现改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监管机构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六、修改第一百四十一条:

    原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现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现任监事、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十七、在原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监管机构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在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八、在第一百七十六条后增加: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公司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三)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十九、修改第一百七十九条:

    原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现改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原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以下各条顺延。

    二十、修改第一百九十三条:

    原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并保证任何需公布的公司信息,至少在一种上述指定的报刊上公开披露。”

    现改为: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选定由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和网站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原第一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三条,以下各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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