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初字第312号),现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2004年3月2日,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借款利率为5.3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上海天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上海市卢湾区天歌大地大厦所有房产;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本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成都市大业路大厦20层。借款到期后,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2006年3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公司子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及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6年12月1日、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48万元。
    二、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的利息从合同,从2005年7月25日起至12月23日以本金1400万元计收逾期利息,从2005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48万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有关规定计付。但应扣除已付利息601949.34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上海同人华塑门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上海市中山南路一路1065号1805、2501、2502、2506、2507室、第28层1层物业、仓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1348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成都市大业路39号20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1348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94元、保全费745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公司拟就此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对公司的年度利润无重大影响。
    特此公告
    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