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6日向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该案件于2006年10月31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公司向受案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未派员参加庭审。
    该案件由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判决,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收到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现将判决书内容公告如下:“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9月2日重新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并已公告,原告依法参加该次会议。被告因不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认为本次会议决议有争议不予履行公告程序。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我公司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2006年9月2日召开的2005年度股东大会所作出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并立即在指定媒体进行披露,赔偿我公司损失1万元。
    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7月27日决议重新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并发布相关公告。2006年8月29日会议登记时,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持其名下股东账户卡进行会议登记。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我公司56315700股股份,占我公司总股本22.53%,自2002年以来为我公司第一大股东。同日,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2006年5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法执字1301号裁定对同一股份进行参会登记,该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过户登记至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收到上述二公司登记材料后,我公司会议资格审查小组及有关人士高度重视,虽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观点均认为: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效力高于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所依据的股权登记效力,应当尊重合服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认定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56315700股股份权利的所有权人,确认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次会议的投票权和表决权。依照上述资格审查结果,2006年9月2日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该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该次会议审议通过会议决议。会后,我公司个别高管人员及有关人士又对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依据的执行裁定效力提出异议,提出需要确认该裁定是否仍然有效为主要问题的疑问,因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我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迟迟未能向全体股东公告。2006年9月15日,我公司收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对该院(2006)张法执字1301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内容予以协助执行,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肯定了有关人员对1301号执行裁定效力。我公司认为,本案有关事实不存在争议,关键在于对事实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占该公司总股本22.53%,自2002年以来为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2006年5月5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该院(2006)张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向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将其持有的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135700股股份过户登记到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6年7月27日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重新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并发布相关公告。2006年8月29日会议登记时,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持其名下股东账户卡进行会议登记,同日,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2006年5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法执字1301号执行裁定对同一股份进行参会登记。收到上述二公司登记材料后,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资格审查小组经审查,多数观点均认为: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效力高于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所依据的股权登记效力,应当尊重和服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认定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56315700股股份权利的所有人,确认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次会议的投票权和表决权。依照上述资格审查结果,2006年9月2日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该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该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会后,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个别高管人员及有关人士又对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依据的执行裁定效力提出异议,提出需要确认该裁定是否仍然有效为主要问题的疑问,因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该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迟迟未能向全体股东公告。2006年9月15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院(2006)张法执字1301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内容予以协助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法执字1301号执行裁定,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相关材料及《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原持有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该院(2006)张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裁定由被执行人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转让给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因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对已依法转让的股权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致使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提出质疑,从而导致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迟迟未能向全体股东公告。对于本案的处理,应根据本案的实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股东名册。”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认定,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56135700股股份属于依法所得,对该股股份具有所有权。该股股份转让后虽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但对股份进行参会登记,并经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会议资格审查小组审查,确认了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次会议的投票权和表决权。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次会议的投票权和表决权的确认行为,事实上认可了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该次会议的投票权和表决权,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对该决议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公告及向相关媒体披露。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出相关损失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日召开的2005年度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 限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公告。
    三、 驳回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0元,诉讼费用500.00元合计910.00元。由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该判决自送达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十五日内,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6年11月24日
    附件:相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1、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3月16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6)张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内容如下:被告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五日内将其持有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元;原告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于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2、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张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2005年5月5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张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向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将持有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过户给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06年5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6)张法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过户登记至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张法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的主要内容。2006年9月15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张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向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56315700股股份过户登记至北京中融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