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司与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订立《关于解决债务债权纠纷的协议》中的仲裁约定条款,并于2002年12月18日达成《仲裁协议》,我公司作为申请人就与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裁决书[2002]成仲案字第534号,裁决如下:
    一、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向天歌科技应给付欠债本息总额9034.668685万元,含该公司原受让债权8428.668685万元加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新增利息606万元(按银行规定逾期借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计息额为649万元,申请人请求给付606万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50万元,由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因申请人天歌科技已经预交,该仲裁费应由四川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于清偿债务时一并向天歌科技给付。
    以上一、二项给付,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天内结清。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我司于2003年1月14日收到该裁决书,截止公告之日,还未收到任何款项,有关该案的后期进展情况,我司将及时进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四川天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