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会议的召开和出席情况:
    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于2004年10月19日上午9时在浙江省湖州市浙江瑞森纸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授权代表共3人,代表股份62,998,858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25.39%,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受公司董事长史文涛先生委托,公司董事尚玉伟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二、提案审议情况:
    会议以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审议如下议案:
    (一)《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董事更换的议案》;
    1、关于张浩荣先生的辞职请求,选举胡杰平先生为公司董事;
    同意票62,998,858股,占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2、关于张德明先生的辞职请求,选举石鹏先生为公司董事;
    同意票62,998,858股,占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3、关于尚玉伟先生的辞职请求,选举朱士菊女士为公司董事。
    同意票0股,反对票62,998,858股,占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弃权票0股。
    (二)《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公司薪酬分配体系的议案》;
    同意票62,998,858股,占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上述议案可参见2004年9月18日的《证券时报》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登载公司信息的互联网http://cninfo.com.cn公司公告栏中相关公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彭伟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备查文件
    (一)经与会董事和记录人签字确认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法律意见书》;
    (三)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案。
    特此公告。
    
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9日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东泰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彭伟律师列席并见证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在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的浙江瑞森纸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会议")。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的程序
    经审查验证,在本次会议召开之前,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已于2004年9月18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告,提前三十日向公司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拟审议的议案。
    2004年10月19日上午9时,本次会议在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的浙江瑞森纸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准时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或股东代表共3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62,998,858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5.29%。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审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或股东代表共3人,其资格均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外,公司的部分董事(包含一名独立董事)、部分监事和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经办律师亦列席了本次会议。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审查,在本次会议所审议的全部议案中,第一项议案中"关于尚玉伟先生请求辞去公司董事职务,推选朱士菊女士为公司董事"的部分议案被否决而未获通过,该议案其余部分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二项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所做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五、文本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副本若干份。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彭 伟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