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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411 证券简称:英特集团 项目:公司公告

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出售实施结果的公告
2003-03-26 打印

    2003年2月28日,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同意将本公司持有的49%的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价格为9,148.3万元。

    截至本公告日,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91,483,000元人民币),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过户手续亦已办理完毕。

    2003年3月24日,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沈田丰、徐旭青律师对公司本次重大资产出售实施结果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确认本次交易已履行完毕。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3年3月26日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根据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月29日在《证券时报》上刊载的《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200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董事会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事宜以公告形式提前30日通知股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董事会公告》,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地点和时间、出席会议对象、会议议题、会议登记办法、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

    2、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王先龙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共6人,其所代表法人股东为8名,其中郑瑜明女士作为浙江东普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浙江华龙实业发展总公司及浙江华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代表股份7939954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68.89%。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表明贵公司截至2003年2月14日下午收市时之股东名称和姓名的《股东名册》及本所律师的审查,上述股东和委托代理人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2、据本所律师核查,除贵公司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外,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为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1、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月29日在《证券时报》上刊载的《董事会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2、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董事会的公告内容相符。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2、经贵公司董事会提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指定两名代表与1名监事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清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根据贵公司股东代表与监事对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以79399540股赞成,0股反对,0股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该项决议为普通决议,应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和委托代理人所代表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故表决结果应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徐旭青

    刘志华

    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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