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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410 证券简称:G沈机 项目:公司公告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05-05-17 打印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要提示

    本次股东大会无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

    二、会议召开的情况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二○○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5年5月16日在公司十五楼会议室以现场表决方式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公司副董事长关锡友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会议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出席情况

    1、出席的总体情况:

    股东(代理人)4人,代表股份186,218,804股、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54.62%。

    2、社会公众股股东(不包含持有境外上市流通股的股东)出席情况:

    社会公众股股东(代理人)2人,代表股份24,501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0.02%。其中,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2人,代表股份24,501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权股份总数0.02%。

    3、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出席了会议。

    四、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86,218,804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结果是:同意24,501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有效表决权的100%。

    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改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86,218,804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其中,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结果是:同意24,501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社会公众股有效表决权的100%。

    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五、见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次会议经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石艳玲律师、赵程涛律师现场见证,认为公司本次二○○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上述议案详细资料参见本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4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深交所巨潮网站刊登的资料。

    特此公告。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和《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赵程涛律师、石艳玲律师就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召开的二○○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指派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进行了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召集。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主要事项,公司董事会已于2005年4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以公告形式通知全体股东。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2005年5月1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0-1号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事项一致。前述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名册》和本律师的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共4人,代表股份186,218,80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4.62%。经本所律师审查后确认,上述参加会议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的2项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2项议案均获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上述表决经两名监票人监票,两名计票人统计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赵程涛、石艳玲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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