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次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华夏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以下简称罗湖支行)诉本公司及深圳市炯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近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行罗湖支行,负责人为该行行长周坤,委托代理人为该行职员黄旭刚、王喜晨。被告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健强,委托代理人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蕾;被告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联。本案的起因是2001年4月,本公司原第一大股东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利用控制本公司的便利,为炯成公司在罗湖支行贷款4000万元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炯成公司为借新还旧,于2002年6月向罗湖支行申请综合授信6000万元贷款,由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罗湖支行审查,批准发放贷款3000万元(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此事项本公司已在2002年半年度报告及以后的历次定期报告中作出了披露)。此笔贷款到期后,炯成公司未能偿还。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的判决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炯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9668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自200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2、被告河北华玉对被告炯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炯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93.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20元,合计人民币324513.44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四、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公司正积极与罗湖支行、炯成公司协商解决办法。本公司拟按被深圳中院判决的承担连带责任金额31121200.44元的50%计提预计负债,因此减少本期利润15560600.22元,具体金额需在2004年度报告中审计后确定。此事项将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将保留对炯成公司及反担保方军神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
    六、备查文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圳中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华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