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近日收到两份法律文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16号传票。
    1、 基本情况:
    原 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
    被 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 原告依约 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应拆借款项。借款期满后,第三人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 款至今未还。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本诉属于代位权之诉。
    2、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1) 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680万元及逾期罚息;
    2) 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申 请执行所交纳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3235元;
    3) 由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行使代位权的 其他费用。
    3、开庭日期: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时
    本公司正积极应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抗辩。
    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该通知书称:北京第一中院在执行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银行、中远集团财务公司、五矿集团财务公司、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等分别 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 务公司不能履行义务,上述申请执行人向北京第一中院提供本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8,780,801.39美元尚未清偿。 根据有关 规定,经上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北京第一中院通知本公司下列事项:
    1、 本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本公司 对本案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 本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
    3、 本公司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 义务的,法院依法有权对本公司强制执行。
    4、 本公司若在收到本通知后,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本案被执行人清偿到期债 务,使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院将依法追究本公司对本 案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责任和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 本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已提交北京第一中院。
    本公司将对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披露,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