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公司下达了民事裁定书, 该法院 称:1999年3月15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与本公司就双方借款合同纠纷,在双 方行政主管单位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协调下达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以 下简称有色财务)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案的调解意见》(以下简称 《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第四条规定“双方同意本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前 向有色财务偿还(包括以现金和经评估后的合法资产与股权等方式偿还)的金额不低 于双方认定的债务总额的30%,其中,现金还款不少于100万美元”,但本公司并未按 此规定履行对有色财务所欠债务。综上所述,有色财务对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该 院依照北方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4月16日依法通知本公司在 规定期限内向北方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本公司于2001年4月20 日 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有色财务对本公司享有债权, 只是对未经双方确认 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的部分不予承认。该院经审查认为, 对本公司提 出执行异议的部分不予执行, 根据双方所签《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与珠海鑫 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借款案的调解意见》中得到双方确认的部分应予强制执行。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第 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64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本公司银行存款美元一百万元及其利息。如本公司无美元存款 或现有美元存款不足以履行义务,按执行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冻结、 划拨等额 的其它币种。
    二、采取前项措施仍不足以履行一百万美元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 变卖、拍卖本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目前,本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之规定,正在申诉之中。
    特此公告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