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级法院原讼法庭于2001年3月27 日就中国工商银行亚洲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亚洲)诉本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自2001年3月 27 日判决,本公司须向工行亚洲偿还US$2,988,646.79或相当于US$2,988,646.79的 港币债款以及其利息,包括:(1)US$733,100.01或相当于US$733,100.01 的港币 债款,年息率21%,360天,或每天利息US$427.64(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 ) , 自 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 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 行;(2)US$208,000.00或相当于US$208,000.0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1%,360天, 或每天利息US$121.33(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 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3)US$139,560.40 或相当于 US$139,560.4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1%,360天,或每天利息US$81.41( 或其相 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 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4)US$644,000.00或相当于US$644,000.00 的港币债款, 年息率22%,360天,或每天利息US$393.56(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 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该判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5) US $560,000.00或相当于US$560,000.00的港币债款,年息率22%,360天, 或每天 利息US$342.22(或其相当数额的港币),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该判决日止, 该判 决起直至偿还为止的债款息率按判决利率执行和HK$1775.00固定费用。
    二、本公司与济南福星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于2001年3月29 日, 就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再终字第290号及(1998)高经终字第323号“ 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 高经再 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应返还福星公司人民币1069.7957万元,本公 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对福星公司 享有担保追偿权即本公司有权向福星公司追偿人民币782.7957万元。现双方同意两 项相抵,本公司尚欠福星公司款项人民币287万元整;(2)双方同意,本公司对于所 欠福星公司287万元余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履行, 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首期向福星 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2001年6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01年9月底之前支付 50 万元,2001年12月底之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12万元于2002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
    三、本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广州汇函[2001] 40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具体处理意见如下:经查,本公司于1993年至2000年9 月间, 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香港金光国际有限公司在境外5 家银行借款及取得授信额 度提供对外担保,累计金额5200万美元(截止2000年6月30日,经初步调查了解本公 司对香港金光国际有限公司担保金额为1539万美元,此信息已于2001年2月27 日《 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披露)。 本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外债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决定对本公司 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特此公告。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