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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司近日收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民四初字第04号传票一份及“民事起诉状”三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开庭日期:2002年11月25日9时
    开庭地点:珠海中院第五审判庭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均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中行)
    被告分别为:
    诉状一、二均为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诉状三为本公司及铜川鑫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铜川铝业)诉状一: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1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今香港中行,贷款人)与金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客户协议》。1997年11月11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契约》。1998年6月23日,借款人从贷款人处提取陆仟捌佰叁拾伍万港元。
    诉状二: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日,新华信托储蓄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后改称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今香港中行,贷款人)与标明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客户协议》。
    同日,借款人从贷款人处提取伍佰万港元。1996年3月28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1996年4月9日,借款人再次从贷款人处提取壹仟万港元。
    诉状三:原告诉称,1997年2月1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今香港中行,贷款人)与金明亮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函》。公司、铜川铝业作为担保人分别于1997年1月8日、1997年2月3日向贷款人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1997年3月5日,借款人从贷款人处提取美金贰佰万元。
    三、诉讼请求:
    (一)根据诉状一,原告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102,479.15港元;
    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957,588.85港元;
    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三万港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二)根据诉状二,原告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0,930.38港元,1,287,902.73美元;
    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8,533.15港元,244,003.94美元;
    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三万港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三)根据诉状三,原告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美元;
    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00,469.88美元;
    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三万港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本公司正积极应诉,望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