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公司收到控股子公司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和硕麻黄素公司”)送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编号为 “(2002)新民二初字第30号"],该判决书就中国工商银行和硕县支行(下称 “和硕工行")因借款合同纠纷诉新疆灵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灵和药业")及和硕麻黄素公司一案做出了判决,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1999年9月17日,和硕麻黄素公司的股东灵和药业与和硕工行签订了 “和贷(99)3号借款合同”,灵和药业向和硕工行借款20,960,000元,期限为1999年9月17日至2000年5月16日。同日,和硕麻黄素公司与和硕工行签订了“和保(99)3号保证合同”,约定和硕麻黄素公司对“和贷(99)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和硕工行与灵和药业办理了相应的放款法律手续。2000年5月11日,灵和药业、和硕工行、和硕麻黄素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为2000年5月17日至2001年1月16日。到期后,灵和药业未能偿还借款。“和贷(99)3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和硕麻黄素公司已向和硕工行支付利息5,425,353.85元。
    和硕工行因上述事由对灵和药业及和硕麻黄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和药业偿还和硕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硕麻黄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保全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2年10月31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灵和药业归还和硕工行借款本金20,960,000元;
    二、灵和药业偿还和硕工行借款利息损失268,497.60元(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规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和硕麻黄素公司在灵和药业不能清偿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和硕工行承担赔偿责任。和硕麻黄素公司已支付的5,425,353.85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冲抵。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52.49元、财产保全费106,662.49元由灵和药业负担。
    特此公告
    
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