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收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本案基本情况
    上诉人:湖南安塑股份有限公司(系本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
    诉讼起因: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该笔借款系1991年12月,由海南塑料制品厂与原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先后由长沙塑料三厂、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提供担保,2001年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将此笔债权转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于2001年8月注销,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沙安塑塑料制品厂系本公司下属企业,其注销后转由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口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该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海口市中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本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情况
    2003年2月18日,海口市中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限海南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587,481.82元;从200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0万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二)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海口塑料制品厂追偿。
    截止目前,公司已披露涉诉金额为210万元(本金),占2003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0.4%。本公司尚在进行积极的清查、自查,本公司将在核查清楚有关情况后,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1、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