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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043 证券简称:G深南光 项目:公司公告

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05-09-16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要提示

    本次会议召开期间没有增加或否决提案的情况。

    二、会议召开的情况

    1.召开时间:2005年9月15日上午8:30

    2.召开地点:深圳市深南中路68号航空大厦26层会议室

    3.召开方式:现场会议,逐项表决

    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主持人:公司董事长吴光权先生

    6.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会议的出席情况

    1.出席会议的总情况:股东及股东代表6人,持有股份78,463,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6.30 % 。

    2.社会公众股股东出席会议情况:

    没有社会公众股股东出席会议。

    四、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会议经过记名投票表决,选举隋涌先生为公司董事;

    表决结果:78,463,000 股同意,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股反对,0股弃权。

    五、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麻云燕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详见附件)。该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工作指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

    六、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2.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本次股东大会全套会议资料。

    特此公告。

    

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麻云燕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简称"《规范意见》")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8月11日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深圳市南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200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2005年9月15日上午8时30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前述公告所述,在航空大厦26层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如期召开。

    经本所律师审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贵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6名,持有贵公司股份78,463,000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56.30%。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验证,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的议案》进行讨论,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会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议案获本次股东大会有效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麻云燕 律师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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