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 2002年1月11日上午9时30分在深圳市华侨城东部工业区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北京 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及证券业从业 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规范意见》”)以及《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就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开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 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 “《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规范意见》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 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12月9日做出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01年12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 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据此,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和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审查,前述人员的资格均为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所有表决事项都已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进行了逐项投票 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新增选董事的提案、新增选监 事的提案和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
    四、结论意见
    本律师基于上述审核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公司章程》、《规范意见》之规定;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 效;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艳
    20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