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的规定, 广东金地律师 事务所接受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黄亚平律 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及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2001年5月26日刊登于《证券时报》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
    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登记文件和凭证资料;
    4、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 按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股东的资 格、表决程序等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已于2001年5月26 日在《证券时报》 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公告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开日期业已超过三十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 项, 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 同时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 了本次股东大会将要审议的事项, 并按《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对所有议案的内容 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1年6月28日上午在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时间、 地点符合公告内容。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意 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
    经查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5名,代表公司股份62110710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的68.64%。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会议人员除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 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 及其他人员的资格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持有公司股份13.93%的股东北京华恒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 出修改章程第二章第十三条的临时提案,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这一提案作为一项议案, 由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股东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具有提出新议案的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验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各项议案进行了逐项表 决,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规范意见》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公司 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黄亚平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