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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038 证券简称:深大通A 项目:公司公告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03-09-23 打印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3年9月22日(周一)在公司本部会议室召开。参加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1名,代表股份27,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9.84%,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本次会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宋皓律师出席会议并对大会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会议由董事长王峰先生主持。

    经大会审议并以记名方式表决,形成以下决议:

    一、审议《关于公司向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的议案》

    该项议案表决结果为:赞成股份0股,反对股份0股,弃权股份27,000,000股,赞成票代表股份数占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该项议案未获通过。

    投弃权票的股东为方正延中传媒有限公司,其弃权的理由是:

    公司目前已在开展的业务,对流动资金的需求量较大,该房产购入所需投资大且资金周转较慢,不利于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提高。

    该房产项目投资回报期较长,对于转型中的大通公司而言,是合适的但并不是一个最理想的投资项目。

    二、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该项议案表决结果为:赞成股份27,000,000股,反对股份0股,弃权股份0股,赞成票代表股份数占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宋皓律师对大会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范意见》之规定;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备查文件: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提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纪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9月22日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三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03)第016号

    致: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03年9月22日上午在深圳市深南中路中航苑航都大厦26楼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以及《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公司200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规范意见》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03年8月18日在《证券时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据此,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审查,前述人员的资格均为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所有表决事项都已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关于公司向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产议案》未获得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四、结论意见

    本律师基于上述审核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范意见》之规定;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皓

    20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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