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代位权纠纷一案
    1、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03年8月,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对我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发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撤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996年4月,我公司与香港广发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签定《深圳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交付购房款869万元。但由于转让方广发公司不具备城市广场项目住宅楼的所有权,我公司于2000年起诉广发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26日的一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6日的终审判决均判我公司胜诉,要求广发公司返还我公司购房款869万元及其利息。但是,由于无法执行有关判决,我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代位行使广发公司对平安保险的债权。2001年9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我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由于平安保险未按裁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安保险,2003年1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8,690,000元及其利息。
    平安保险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1、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公司2003年11月,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监字第47号,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因与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欧力士)、深圳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鹏)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转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
    2、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997年1月8日,在巴拿马注册成立的卡帕克公司( Kapoc Line S. A.)与在巴拿马注册成立的兴鹏航运巴拿马公司 ( XINGPENG MARITIME INC.)(以下简称“巴拿马兴鹏” ) 签订了《贷款协议》。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协议附录补充协议一》。
    上述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贷款条件是:卡帕克公司向巴拿马兴鹏发放贷款4,380,000美元,巴拿马兴鹏以7,430,000美元,含卡帕克公司贷款4,380,000美元,购买土耳其货船Alfamer号,然后在巴拿马注册,更船名为“兴业”(XINGYE)轮,而贷款由“兴业”轮从事运输收取的运费在四年内分16次,即每季一次,每次273,750美元逐一偿还。
    本来,上述协议是本公司参股公司深圳兴鹏的行为,与本公司无直接关系。为了取得融资担保,卡帕克公司要求以船舶租赁和再租赁方式作为融资的条件。
    1997年1月8日,根据《贷款协议》,巴拿马兴鹏与我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协议》,我公司与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协议》。1月28日巴拿马兴鹏与我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协议附录补充协议一》,我公司与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协议附录补充协议一》。
    上述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将“兴业”轮光船租赁给我公司,我公司再租赁给深圳兴鹏。
    1997年1月29日,我公司和深圳兴鹏分别书面确认收到巴拿马兴鹏交付的“兴业”轮,租金即日起算。
    同日(1997年1月29日),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卡帕克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深圳兴鹏与卡帕克公司双方签订《转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这两项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我公司和深圳兴鹏将其对“兴业”轮所拥有的一切权利、资格、利息及利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
    同日(1997年1月29日),巴拿马兴鹏与卡帕克公司签订了《第一优先船舶抵押权》协议,作为船东,“将整艘船舶第一优先抵押给抵押权人”,即卡帕克公司。
    在上述协议缔结前,1997年1月3日,深圳兴鹏与在巴拿马注册成立的华夏船务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S. A. )(以下简称“巴拿马华夏”)签订了《期租租船协议》,将“兴业”轮期租给巴拿马华夏,并由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夏航业有限公司(FARENCO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香港华夏”)为巴拿马华夏承租“兴业”轮向深圳兴鹏提供担保。
    在上述“兴业”轮的每一次转租中,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卡帕克公司均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出租人均将其对“兴业”轮的一切权利、资格、利息及利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
    1998年10月7日,卡帕克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签订“兴业”轮权益转让协议,同日,卡帕克公司书面通知我公司和深圳兴鹏,以后“兴业”轮所有租金或所有权益均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
    从1998年10月27日,“兴业”轮的抵押权人由卡帕克公司变更为新加坡欧力士。卡帕克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卡帕克/新加坡欧力士的融资贷款一直在按约定由巴拿马兴鹏、深圳兴鹏、香港华夏用“ 兴业 ”轮的运费/租金收入分期偿还。
    1999年2月20日,“兴业”轮承载所运粮食从印度的霍尔迪亚港(Haldia)抵达孟加拉的吉大港(Chittagong)。所运粮食由于质量纠纷,遭到收货人孟加拉政府粮食部的拒收。
    同年6月17日,孟加拉政府粮食部向孟加拉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除其他请求外,特请求法院扣押承运船舶“兴业”轮。6月23日,孟加拉高等法院签发扣押令,将“兴业”轮扣押在孟加拉的吉大港(案号:海事案件1999第64号,以下简称“孟加拉案”)。
    由于“兴业”轮被扣押,导致无运输费用收入,还款中断。
    2001年3月23日,新加坡欧力士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和深圳兴鹏共同赔偿新加坡欧力士租金损失1,928,202.86美元及其从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2年1月29日止的违约利息448,026.79美元,赔偿新加坡欧力士律师费用215,497.88美元和差旅费等杂费损失156,809.58美元。2002年7月29日,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深圳兴鹏赔付新加坡欧力士租金及损耗价值1,928,202.86美元;我公司、深圳兴鹏以每期租金273,750美元为基础分别从1999年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2000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起至2002年1月19日止,按照高于伦敦银行相同数额的美元存款利率的3个百分点向新加坡欧力士赔付违约利息;我公司、深圳兴鹏赔付新加坡欧力士法律费、杂费49,672.21美元;驳回新加坡欧力士的其他请求。
    我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2002年8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审判决书,判决本案对外担保无效,并根据过失大小判令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依法中止本案上诉程序,我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依赖孟加拉高等法院高等法庭就“兴业”轮对物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由新加坡欧力士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新加坡欧力士错误地提起诉讼而导致我公司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03年9月,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监字第47号,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因与新加坡欧力士、深圳兴鹏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现该案已转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
    三、截止本公告日,除上述两诉讼外,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目前难以作出准确的评估。
    本公司就上述诉讼事项正积极采取措施,并将就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目录
    1、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事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3、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诉状》;
    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监字第47号;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