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 专项委托,指派宋萍萍律师出席公司第十五次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股东大会 的表决程序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 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经本所律师核对,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原件相 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须公 告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中国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局决议召集,董事局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均 已刊登在2002年5月29日的《 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已公告通知全体股 东。2002年6月13日, 公司董事局将公司股东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提出的关 于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议案(该议案属于未列入召开股东大会公告中的新事项) 作为临时提案在《 证券时报》和《中国证券报》上予以了公告, 同时还公告了董 事局对原有提案《修改公司章程预案》、《董事局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正案(见2002年6月13日《 证券时报》和《中国证 券报》刊登的《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十五次股东大会的补充公告》)。 2002年6月19日, 董事局将公司股东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提出的对原有两提 案《董事局议事规则》和《修改公司章程预案》的修正案作为临时提案在《 证券 时报》和《中国证券报》上予以了公告(见2002年6月19日《 证券时报》和《中国 证券报》刊登的《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次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2年6月28日上午9时30分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A 座 29层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局主席陈政立先生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 局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纪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当场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14人,代表股 份24,297.01万股,占公司在股权登记日总股份的25.34%。公司董事、监事、董事 局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均有出席资格。
    四、 没有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上直接提出新的议案
    五、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载明的十二项审议事项及补充公告、临时提案公 告中公告的提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或委托代理人以记名投票方式逐 项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进行了监票和点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 果,各项议案均获通过。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 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萍萍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