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关于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广东省国际关系调研室驻深圳办事处(原名"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五办公室驻深圳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深办")与我公司和深圳市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合作兴建金龙大厦(原名"振兴大厦")纠纷一案,金龙公司与省驻深办起诉我公司及南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工程停工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履行人民币21,145,423元的出资义务及管理职责;2、请求判令我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管权交由金龙公司行使;3、请求判令我公司赔偿因迟延出资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41,506元;4、请求判令由我公司承担因项目停工所产生的停窝工等一切损失和费用;5、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请求判令南洋公司对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55号),判令:1、我公司履行对合作建设"金龙大厦"项目的出资义务和作为建设方的管理职责,出资人民币13,595,138.54元使合作建设的"金龙大厦"项目尽快竣工;2、驳回原告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原告省驻深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就本案的起因、诉讼各方关系、诉讼依据及请求进行了公告(相关内容详见2003年6月14日和2004年10月28日的《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
    二、本次诉讼事项终审判决情况
    2005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省驻深办、金龙公司与我公司、南洋公司应共同合作将振兴大厦(即金龙大厦)尽快建成,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出资人民币13,595,138.54元,省驻深办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出资人民币8,157,083.13元
    另我公司应承担案件的一审受理费和二审受理费211,689.30元,承担审计费312,500元,共计人民币524,189.30元。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法院一审判决前指定中介机构所作的审计报告,认为完成"金龙大厦"后续收尾工程尚需3,400万元,根据本案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我公司已于2003年度预计2,630万元的损失列入存货跌价准备(该数据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因我公司与有关各方尚未就重新启动"金龙大厦"需共同承担的停工损失费、工程修复费等费用的分摊达成一致,故暂不能确定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截止目前,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二)截止目前,公司无其他应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三)重大诉讼公告(编号2003-009)、重大诉讼进展公告(编号2004-017)。
    特此公告。
    
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