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公司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 决书,针对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97 号民事判决提起上 诉案做出终审判决,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涉诉原因
    1999年1月7日、2月11 日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第一被告)向工行长春光 明路支行借款四笔,合计720万美元, 由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被告)提供担保。2000年1月贷款到期至今未还。
    二、一审判决的情况
    (2000)吉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如下:
    1、 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光明路支行贷 款720万美元,支付利息791830.14美元(至2001年3月30日),并给付自2001年3月31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2、诉讼费635100元(案件受理322240元,财产保全费312860元)由被告吉林省 开发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3、被告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判决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终审判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公司做为上市公司违法为其股东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 具 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债权人光明路支行的前身, 明知担保人违法担 保,而仍然接受,也同样具有过错。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 应按规定承担所应承 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正确,但责任确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6第一款、 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的 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的 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 二判 项。
    2、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判项。
    3、 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偿 还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光明路支行贷款720万美元、支付至2001年3月 30 日的利息 791830.14美元并给付自200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算的利息的上述债务承担50%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对于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所应承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635100 元也承担50%比例的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40元, 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光明路支行和吉林省 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此公告,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吉林省吉发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