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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892 证券简称:ST湖科 项目:公司公告

关于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法律意见书
2004-07-02 打印

    德恒沪券字(2004)第026号

    致: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科教"或"公司")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湖大科教的委托,就湖大科教向北京广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益"或"受让方")出售其所合法持有的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资产出售")事宜,担任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湖大科教本次资产出售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各方的主体资格、本次资产出售的标的、本次资产出售的授权与批准、本次资产出售的实质条件等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湖大科教和广众益已向本所承诺:

    1、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之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及口头证言;

    2、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口头陈述是完整的、真实的和准确的;

    3、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的、有效的;

    4、所提供的副本材料与正本完全一致,所提供的复印材料与原件完全一致;

    5、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之事实和资料,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

    6、截止到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提供给本所的各项文件没有发生任何修改、修订或其他变动。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且仅就本次资产出售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2、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和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及的有关方面出具的意见、报告、说明、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3、本所律师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资产评估报告和财务顾问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述或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所同意湖大科教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资产出售的法定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并公告,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湖大科教为本次资产出售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3、《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以下简称"《通知》")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5、《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本)(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6、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湖大科教本次资产出售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资产出售的方案

    1、本次交易的主体

    根据湖大科教于2004年4月20日与广众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本次资产出售的方案,本次交易的主体为湖大科教和广众益。

    (1)湖大科教

    经本所律师核查,湖大科教原名为石家庄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劝业")。石劝业于1986年11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1986〕131号文件批准组建,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1986〕冀银发字284号文件批准公开募股而设立,是河北省第一家大型股份制企业。1993年10月4日,石劝业经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3〕161号文件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并可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石劝业股票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6】8号批准,于1996年3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892。2000年3月,湖南大学下属的湖南大学百泉集团收购石劝业原第一大股东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石劝业社会法人股1492.7万股,占总股本的29.56%,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在完成资产置换并进行新的对外投资后,公司名称从2001年6月14日起变更为"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湖大科教"。2002年12月,湖大科教的实际控制人湖南大学将其所持有的湖大科教控股股东湖南大学百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湖南大学百泉集团改制而成)480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92.31%)全部转让给中国泰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大科教控股股东湖南大学百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百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大科教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中国泰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3年6月,深圳市百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星汽车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汽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将其所持有的湖大科教1492.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9.56%的社会法人股转让给华星汽贸,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48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华星汽贸成为湖大科教第一大股东。自2004年4月23日起,湖大科教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特别处理,股票简称变更为"*ST湖科",代码不变。目前,湖大科教持有注册号为1300001000452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已于2004年6月10日通过了2003年度工商年检。其税务登记号码国税冀字13010310447100X和石市地税登字13010310447100X。

    目前湖大科教的股本总额为5,050万股,其中,流通股为1,530.97万股,发起法人股为1,526.33万股,国家股1,992.70万股。湖大科教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机电工程;涂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装饰材料、日用杂品、家具、摩托车、电线、电缆的批发、零售;彩扩服务,注册地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51号。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湖大科教作为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所合法持有的财产,并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湖大科教存在任何根据法律、法规或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该公司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进行本次股权转让,具有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2)广众益

    广众益是于1999年8月3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区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一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注册资本260万元。广众益目前持有注册号为110109208497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已于2004年4月23日通过了2003年度工商年检,其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金属材料(除金银)、五金交电、矿产品(除煤炭)、工艺美术品、机械电器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保健用品、纸浆、汽车配件、仪器仪表、塑料制品、建筑装饰材料、农具、土产品;零售粮油;技术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广众益的税务登记号码为京国税门字110109700278804号和地税京字110109700278804000号。

    广众益由三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出资设立,其中武一农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76.92%;姚姗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15.38%;郭世杰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7.69%。据广众益承诺,广众益对外投资额累计没有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广众益及其三位股东与湖大科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也未向湖大科教推荐过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广众益目前是首都钢铁公司中板的全国代理销售公司,其主要采取批发和零售的方式经营中厚钢板,拥有遍布全国各省市的公司客户近一百家,形成了一定规模,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据广众益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显示,广众益2003年及2004年4月资产总额分别为50,204,640.86元和37,055,754.06元,净资产分别为4,435,174元和4,859,742.06元,2003年和2004年1-3月分别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300.52万元、2169.61万元。

    根据广众益承诺,自广众益成立之日起至该承诺函出具之日止,未受到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或刑事处罚,未涉及重大经济诉讼、仲裁案件,至今并无任何相关人士投诉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记录,也从未收到任何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所律师经核查未发现与上述承诺相反的事实存在。需要声明的是,本所律师的上述判断是基于确信广众益的承诺而作出的,在中国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对诉讼和仲裁的案件受理缺乏统一并可公开查阅的信息公告系统的情况下,本所律师没有能力对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一一核实。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广众益作为依照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从事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之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以及中国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经营行为,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广众益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其受让湖大科教所转让的股权不会导致其对外投资额累计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让湖大科教本次出让的股权,具有进行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2、本次出售的资产

    根据公司与广众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资产出售的标的为公司所持有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

    恒飞公司的前身为衡阳电线电缆厂,成立于1958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1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的批复》(湘政办函[2001]167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有关优惠政策请示的批复》(衡政发【2001】48号)批准,湖大科教以承债式整体兼并方式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承担衡阳电线电缆厂的全部债务,并享受一系列的优惠政策。2002年11月18日,湖大科教以经评估的衡阳电线电缆厂净资产作为出资,和深圳市广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恒飞公司。恒飞公司注册资本1680万元,其中湖大科教以经评估的衡阳电线电缆厂净资产2391.62万元出资,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0月31日,折合实收资本1622万元,占恒飞公司注册资本96.55%;深圳市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6万元,实物资产52万元出资,实收资本58万元,占恒飞公司注册资本3.45%。恒飞公司目前持有注册号为430400100211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已于2004年4月28日通过了2003年度工商年检,注册地址在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赵旭波,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裸铝、铜线的生产、销售。恒飞公司税务登记号码为国税雁字430406185016075号和地税湘字430403185016075号。

    根据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所出具的天孜京审字〔2004〕第0920号审计报告,截止2004年3月31日,恒飞公司的资产合计为14105.89万元,负债合计为14082.92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875.22万元,净资产为22.97万元。本次资产出售的标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的账面价值为22.18万元。

    根据中威华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所出具的中威华德诚评报字(2004)第1015号评估报告,截止2004年3月31日,恒飞公司的净资产账面净值22.97万元,调整后的账面净值22.97万元,评估值-30.65万元,评估减值53.62万元,减值率达233.43%。本次资产出售标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的评估值约为-29.59万元。

    本所律师经适当核查上述拟出售的恒飞公司股权后认为:

    (1)上述拟出售的恒飞公司股权为湖大科教合法持有的资产,不存在产权纠纷,亦未在其上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它第三者权利;

    (2)对于湖大科教拟出售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一事,恒飞公司股东会已经于2004年6月28日决议同意,恒飞公司另一股东深圳市广盛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6月28日书面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承诺。

    因此,上述股权的出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可能导致本次股权转让无法进行的法律障碍。

    3、本次资产出售的定价

    本次资产出售的定价原则为:参照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本次资产出售标的的审计、评估结果,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的交易价格。

    根据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所出具的天孜京审字〔2004〕第0920号审计报告,截止2004年3月31日,本次资产出售的标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的账面价值为22.18万元。而根据中威华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所出具的中威华德诚评报字(2004)第1015号评估报告,截止2004年3月31日,本次资产出售标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的评估值为约为--29.59万元。

    综合上述情况,经公司与广众益协商,确定本次转让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转让定价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

    4、本次资产出售的相关协议

    (1)股权转让协议

    针对本次股权转让,湖大科教与广众益之间拟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合同的定义、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的定价、价款支付和相关税费的负担、股权转让的程序、审计及评估基准日至股权转让完成期间恒飞公司所发生的损益的承担、双方之陈述、保证与承诺、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保密条款、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以及股权出售的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所律师审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认为:

    ①股权转让双方均具备法定的合同主体资格;

    ②《股权转让协议》为签约双方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能导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③签约方就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依据其他法律文件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存在冲突所做的承诺合法有效;

    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协议条款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未发现无法履行的法律障碍。

    (2)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的回复函

    根据湖大科教于2004年6月22日和恒飞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致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的函以及该行于2004年6月28日致湖大科教的回复函,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解除湖大科教对衡阳电线电缆厂到目前为止借款的担保以及衡阳电线电缆厂在该行的其他担保,并同意衡阳电线电缆厂将到目前为止的所有银行债务转移至恒飞公司。

    本所律师审查各方的上述往来函件后认为:

    ①各方通过函件往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变更了湖大科教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之间业已达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从而解除了湖大科教在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等解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②根据湖大科教与衡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衡阳市人民政府及衡阳电线电缆厂2001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合同书》以及2002年11月18日湖大科教将衡阳电线电缆厂净资产用于对恒飞公司出资的事实,衡阳电线电缆厂的债务应由湖大科教承担。通过上述函件往来,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与湖大科教达成协议,解除包括衡阳电线电缆厂对衡阳仪表厂、衡阳拖拉机厂1320万元的保证担保以及衡阳电线电缆厂以其资产为余额为5667万元的借款所做的抵押担保在内的其他担保。该等保证担保的解除经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后立即生效;抵押担保中,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将随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解除,自注销抵押登记之时起生效,对于法律规定并非必须办理登记且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自抵押权人同意解除之时起生效。

    ③债务转移经受让人恒飞公司及债务转让人湖大科教的申请并经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已经生效。

    ④本次资产出售中所涉及的湖大科教(包括衡阳电线电缆厂)的债务转移及担保的解除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5、关于本次资产出售行为实施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湖大科教拟出售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不存在抵押、质押或任何其他可能限制湖大科教处置的第三方权利。受让方广众益拥有受让湖大科教所转让的恒飞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该受让也不会导致其对外投资超过其净资产的50%的情形出现。如果本次资产出售经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并得到湖大科教股东大会批准,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可能导致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恒飞公司根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存在法律障碍。

    6、关于本次交易行为、相关协议和整体方案的法律评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资产出售行为及相关协议和整体方案是合法有效的,交易双方均具备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本次资产出售不存在实施上的法律障碍。

    二、本次交易的授权及批准

    1、本次资产出售已取得如下授权及批准:

    (1)恒飞公司

    恒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恒飞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恒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转让,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经本所律师审查,湖大科教将其持有的96.55%恒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众益事宜已经获得恒飞公司股东会于2004年6月28日决议通过,并已取得恒飞公司另一股东深圳市广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

    (2)湖大科教

    湖大科教于2004年4月19日召开第五届第十八次董事会,董事经讨论对出售公司所持有的恒飞公司股权达成初步共识,同意聘请中介机构为本次交易出具意见。

    (3)广众益

    广众益于2004年6月28日召开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以人民币壹万元受让湖大科教所持有的恒飞公司96.55%的股权。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涉及本次资产出售的授权和批准均合法有效。

    2、本次资产出售尚须获得如下授权和批准:

    (1)湖大科教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具体事项,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资产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本次资产出售事宜后湖大科教股东大会对本次资产出售予以批准。

    三、实施本次交易行为是否符合《通知》的要求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

    1、关于本次资产出售完成后湖大科教是否仍具备股票上市条件

    本次交易实施后,湖大科教仍将满足《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主要表现为:

    (1)本次资产出售完成后,湖大科教的主营业务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的规定;

    (2)本次交易实施后,湖大科教的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没有发生变化,总股本仍为5050万股,已上市流通股份数为1530.97万股,占总股本的30.32%;持有股票面值达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湖大科教的股本总额和股权分布等仍符合上市要求;

    (3)本次交易实施后,湖大科教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将大幅度减少;

    (4)本次交易的实施不会增加湖大科教与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之间的同业竞争;

    (5)本次交易不会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湖大科教仍将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其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仍能够保持独立,其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仍将维持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6)交易各方履行了法定信息披露和公告义务,未发现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

    (7)湖大科教能够按规定披露财务状况和定期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8)湖大科教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9)湖大科教满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股票上市条件。

    2、关于本次资产出售完成后湖大科教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本次资产出售完成后,虽然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将大幅下降,但同时也将大幅降低公司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并大幅减少公司的亏损,本次资产出售将促进公司资产调整并为后续资产置换创造更好的条件,从而有利于公司今后核心业务的培育。同时,根据公司的计划,湖大科教将尽力在短期内盘活酒店资产,改变酒店的经营状况,从而迅速形成持续的经营能力。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将有助于湖大科教形成持续的经营能力。

    3、本次交易所涉及的产权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

    本次拟出售的股权属于湖大科教合法持有的资产,不存在产权纠纷,亦未在其上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其它第三者权利。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本次拟出售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4、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本次交易充分考虑了湖大科教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在:

    (1)本次交易将促进湖大科教资产调整和后续资产置换,有利于公司今后核心业务的培育。

    (2)本次出售恒飞公司的交易价格,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审计、评估结果为依据,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了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3)本次出售恒飞公司股权的同时,湖大科教经过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及恒飞公司的同意,将因以承债方式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而获得的、截至目前为止余额为9707万元的巨额债务转移给恒飞公司,并解除了湖大科教对衡阳电线电缆厂4000万元的担保以及衡阳电线电缆厂对衡阳仪表厂、衡阳拖拉机厂所提供的、总额为1320万的保证担保,同时还解除了衡阳电线电缆厂以资产为其自身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最大限度地消除了湖大科教的风险,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况。

    5、根据本次资产出售方案,本次资产出售的实施程序将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进行。

    四、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处理合法有效,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次资产出售所涉及的资产为权益性资产,其本身不涉及债权债务转移或处理的问题。

    在转让恒飞公司股权的同时,湖大科教还根据其于2004年6月22日致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的函以及该行于2004年6月28日的复函,征得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的同意解除其对衡阳电线电缆厂向该行所提供的担保,其以承债方式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而获得的债务及或有债务也将转移至恒飞公司或者解除,而衡阳电线电缆厂原来以资产为其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得以解除。据此,湖大科教将解除其对于衡阳电线电缆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所提供的、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衡阳电线电缆厂将解除其对于衡阳仪表厂、衡阳拖拉机厂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所提供的、余额为人民币1320万元的保证担保,衡阳电线电缆厂为其余额为5667万元的借款以其资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将得以解除。此外,衡阳电线电缆厂到目前为止的余额为9707万元的债务将转移至恒飞公司。而根据湖大科教与衡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衡阳市人民政府及衡阳电线电缆厂2001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河北湖大科技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合同书》以及湖大科教已将衡阳电线电缆厂的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恒飞公司的事实,衡阳电线电缆厂的该等债务及或有债务本应由湖大科教承担。

    经本所律师的适当核查认为:本次资产出售中所涉及的湖大科教上述债务的转移及担保的解除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债务转移经受让人恒飞公司及债务转让人湖大科教的申请并经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已经生效。湖大科教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经保证人湖大科教的申请及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已经解除。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对衡阳电线电缆厂债务继受人湖大科教的回函确认,衡阳电线电缆厂的保证担保随之解除,衡阳电线电缆厂的抵押担保中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将自注销抵押登记之时起解除抵押,对于法律规定并非必须办理登记且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抵押解除,自抵押权人同意解除之时起生效。

    根据湖大科教与中国银行衡阳市分行所签订的2002年湘衡中银保字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大科教为恒飞公司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中国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全部债务本金提供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截止2004年3月31日,恒飞公司已经使用担保限额791万元。该等保证担保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尚未解除。为此,恒飞公司承诺:将不再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银行衡阳市分行借入新的借款;同时恒飞公司还将在该等借款到期时优先偿还在该等借款;如因该等借款给湖大科教造成任何损失,恒飞公司将进行全额、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承诺合法有效。

    衡阳电线电缆厂于1995年12月20日向农业发展银行借款70万元,农业发展银行于1998年12月21日将该笔贷款划转给农业银行衡阳市雁北分行,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恒飞公司承诺,如因该笔贷款给湖大科教造成任何损失,恒飞公司将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承诺合法有效。

    长沙铝厂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判令恒飞公司偿还所欠长沙铝厂货款203,736.64元及利息2842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4)天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恒飞公司银行存款206,479元。恒飞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于2004年4月8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长沙铝厂承担损害赔偿267,945元。该两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为此,恒飞公司承诺,将全力承担上述诉讼案可能给湖大科教及衡阳电线电缆厂造成的债务负担;如因该等诉案给湖大科教造成任何损失,恒飞公司将负责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承诺合法有效。

    五、本次资产出售各方履行了法定披露和报告义务,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或安排

    1、经本所律师审查,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次交易的主体湖大科教和广众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目前尚不承担向公众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

    2、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次资产出售,湖大科教聘请了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独立财务顾问,北京金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顾问,本所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审计机构,北京中威华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担任资产评估机构。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意见后,湖大科教董事会、监事会拟于2004年6月30日召开会议审议本次交易的方案,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湖大科教董事会就本次交易形成决议后,将依法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石家庄证监局报送了上述决议文本和《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草案)》及其相关附件,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上海证券报》及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3、本次资产出售经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湖大科教应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全文披露《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本次资产出售实施后,湖大科教还将公告实施情况及实施结果法律意见书。

    湖大科教的独立董事需对本次资产出售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意见,上述意见也需公告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湖大科教对上述信息披露的安排符合《通知》及相关规定。

    4、湖大科教承诺,除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合同、协议外,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或安排。经本所核查没有发现与上述承诺相悖的事实。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目前的进展情况,本次交易已经履行了法定披露和报告义务,不存在应披露而未被披露的合同、协议或安排。

    六、关于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关于同业竞争

    本次交易完成后,湖大科教将不再经营电线电缆的生产和销售业务。恒飞公司的经营业务与湖大科教及主要下属公司劝业酒店的经营业务不同,不构成同业竞争。湖大科教控股股东华星汽贸及其控制的企业中,没有存在与湖大科教经营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与湖大科教不构成同业竞争。

    为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同业竞争,华星汽贸于2004年6月28日承诺:在作为湖大科教第一大股东期间,将不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从事与湖大科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主营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业务,并将促使其全资、控股等附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不经营导致或可能导致与湖大科教主营业务直接或间接产生竞争的业务。

    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交易完成后,湖大科教与华星汽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

    (2)华星汽贸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合法有效,有利于保护湖大科教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

    2、关于关联交易

    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本次资产出售中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关联交易。

    本次交易完成后,恒飞公司不再属于湖大科教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与湖大科教不再存在关联关系。湖大科教控股股东华星汽贸及其控制的企业与湖大科教也不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湖大科教处理关联交易事宜及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符合相关规定,未曾发现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

    七、完成本次资产出售尚需履行的程序

    1、湖大科教董事会对本次资产出售的批准;

    2、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本次资产出售;

    3、湖大科教股东大会对本次资产出售的批准;

    4、恒飞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收回向湖大科教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向广众益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恒飞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核准变更登记。

    5、湖大科教公告实施情况及关于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

    八、关于参与本次资产出售的中介机构

    1、独立财务顾问

    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次资产出售项目的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现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书号码:Z21622000;财务顾问:粱化军和彭贤军,证券资格证号分别为B011016001327和B011002008343。

    2、财务审计机构

    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本次湖大科教出售资产的审计工作,出具天孜京审字【2004】第0920号《审计报告》,现持有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证书号码:010;注册会计师:匡敏,证券资格证号:20021978;注册会计师:郑文洋,证券资格证号:20021977。

    3、资产评估机构

    北京中威华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担本次湖大科教出售资产的评估工作,出具中威华德诚评报字(2004)第1015号《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现持有财政部颁发的NO.11020007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监会颁发的No.0000118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注册资产评估师:赵继平,证券资格证号:02020211;注册资产评估师:李素英,证券资格证号:02010151。

    本所律师对有关中介机构及报告签字人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适当核查验证,认为:担任本次出售的独立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九、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衡阳电线电缆厂未及时注销

    湖大科教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后,于2002年11月以该厂的净资产出资与深圳市广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恒飞公司。由于衡阳电线电缆厂的资产已经用于出资,衡阳电线电缆厂应当注销。但由于种种原因,衡阳电线电缆厂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虽然湖大科教未曾及时注销衡阳电线电缆厂,但这并未影响恒飞公司的合法设立和有效存续,对本次股权转让不构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2、湖大科教用于向恒飞公司的出资已经抵押

    湖大科教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之前,衡阳电线电缆厂于2001年5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签订了2001年白沙(抵)字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部分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为其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最高限额在3549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2002年白沙(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衡阳电线电缆厂以其资产为其于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1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所做的、最高限额在2465万元人民币之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湖大科教2001年11月兼并衡阳电线电缆厂之后,上述抵押担保并未解除。2001年11月,湖大科教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同意,以衡阳电线电缆厂的上述经抵押过的资产作为出资,与深圳市广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恒飞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用已经抵押的资产出资虽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抵押权的存在可能造成出资资产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从而损害恒飞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该等出资在法律上缺乏充分的依据。在本次资产出售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白沙洲支行已经同意解除上述抵押,该等解除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将自注销抵押登记之时起生效,对于法律规定并非必须办理登记且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自抵押权人同意解除之时起生效。有鉴于此,本所律师认为,法律规定出资到位主要是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湖大科教在恒飞公司中出资的瑕疵并未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且其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和转让过程中已经采取切实措施弥补其出资缺陷,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潜在风险也将因此而彻底消除。因此,上述出资缺陷对本次资产出售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十、结论意见

    本次资产出售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通知》、《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次资产出售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副本四份。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公章)

    负责人:王丽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张新明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李欲晓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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