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31日,本公司原大股东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本公司第二大股东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3)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以上判决,将案件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4年10月28日本公司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05年3月17日下达了(2004)年吉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偿款9,439万元;
    2、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长春长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配件厂、附件厂的资金6,060万元给付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配件厂、附件厂过户给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
    3、驳回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9,920元,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4,960元,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4,960元,财产保全费760,010元由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有关以上诉讼详见2004年12月2日,2005年4月16日《上海证券报》公告。
    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6年1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784960元,由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诉讼事项的执行进展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备查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