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下简称《规范意见》)的规定,本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指派何菁律师出席贵公司二○ ○○年度股东大会(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认真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 件,并于2001年5月25日参加了贵公司召开的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对法律的理解,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和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4月6日决议通过于2001年5月25日召开2000 年度股东大 会,并按规定于2001年4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等指定报刊进行了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 于2001年5月25日上午9点在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3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与公告的 时间、地点一致。会议由董事长斯泽夫主持。本律师认为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大会秘书处统计及本律师查验,截止2001年5月25日上午9点,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股东共计1人,代表股份220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450000000股的48.89%。 本 所律师依据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贵公司截止2001年4月24 日收市时的 股东名册,按规定验证了到会股东的资格,并审查了股东代表持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此外,出席大会的还有贵公司董事、监事及来宾共7人, 经本 律师审查,上述出席大会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贵公司董事会向本次股东大会提交的全部议案(已全部在公 告中列明)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 所有议案均由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全部通过,占有表决权股份的100%。本律师认为,上述表决程序符合 《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特此致书
    
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何菁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