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日前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发出的(2003)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根据《上市规则》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该诉状项下的原告为中山市建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是本公司股东之一,持有本公司2.86%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许哲雄,主营业务为投资办实业,厂房、设备租赁及有关商业贸易业务,注册资本113万元。本公司为被告。
    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1999年9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确认了至1999年9月30止,本公司共欠建设公司借款本金1998万元,利息288,404.62元,且本公司承诺在1999年12月15日前清付计至1999年9月30日止所欠的借款利息、尽快分期归还1998万元本金、自1999年10月1日起每月逐月清付当月利息等内容。但2001年12月30日以后本公司并未清付当月的利息,且未分期清还本金。因此,建设公司要求:
    1、本公司向建设公司清偿本金1998万元,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利息3,676,320元,以及起诉次月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2、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公司对案件的反诉情况。
    本公司曾于1991年9月至12月间分四批向建设公司借入资金共3085万元,平均利率为8.985%,以后逐年略有降低。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已累计返还本息50,635,999.33元。之后,本公司与建设公司多次协商解决方案,但未有结果。
    本公司认为,由于建设公司并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本公司与其签定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公司向本公司收取高利息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只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建设公司已收的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由此,本公司依法向建设公司进行反诉,请求:
    1、判令本公司与建设公司借款合同无效;
    2、判令建设公司返还本公司多支付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公司实际多支付5,975,837.04元);
    3、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诉讼及反诉事项已在2003年12月3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披露。本案于2004年1月7日进行了首次开庭。
    三、法院的审理、判决情况。
    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原、被告的借贷情况进行了审计核算,认为截止2001年12月29日,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7,375.38元,法院经质证认定了中介机构的核算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设公司返还所欠借款本金6,477,375.38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01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本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92元,由原告负担89,804.4元,由本公司负担38,487.6元;反诉费39,889元,由本公司负担;案件审计费3,000元,由原告以及本公司各负担1,500元。
    四、本判决对本公司的影响。
    本判决减少了本公司帐面其他应付款1,350万元(1998万元-648万元),减少帐面应付利息74万元(按判决结果应付利息约100万元,而本公司已计提应付利息174万元),相应增加资本公积1,424万元,而不影响报告期内本公司的损益。
    本公司经研究,不服判决,决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的最新情况将及时向广大投资者披露。
    除本公告涉及的事项外,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9月10日
    备查文件:《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