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委托律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本公司红利款4,809,519.54元及利息和控股子公司红利款1,627,281.04元及利息(详见2004年4月30日及2004年8月30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此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7号和1789号(详见2004年9月28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被告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结束,并作出终审判决。
    目前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68号,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岁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款本金人民币878623.82元及利息(从200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应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5840元,由哈尔滨岁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672元,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69号,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润款本金人民币292543.24元及利息(从200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应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292元,由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9033元,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第868号和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并将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公司将对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哈尔滨岁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二 O 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