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一投资者张鹤与公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纠纷一案,2004年8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鹤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此事项已披露于2004年8月4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由于原告张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原告的上诉行为,本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鲁民二终字第287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张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