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19日,公司股东张鹤以公司虚假信息披露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本公司赔偿其投资差价损失、交易费用、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合计9930.06元。2002年4月19日,此案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对于上述诉讼,本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济民二初字第12号,法院认为,原告张鹤的投资受损与本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依照《证券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鹤对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张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    20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