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诉本公司(以下简称自仪 股份)合资、合作开发上海市华山路1496号地块合同纠纷一案(详情请见 2001年8 月31日上海证券报及香港南华早报本公司公告),原告飞龙公司于2001年8月 6 日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飞龙公司认为原联合开发地块已被国家收回, 政府将依法对自仪股份予以补偿,故要求自仪股份返还已支付的1760 万元和前期开 发配套费85.5万元,并要求自仪股份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9,126, 886元。同年9 月5日,自仪股份提起反诉(详情请见2001年10月25日上海证券报及香港南华早报本 公司公告),法院受理并合并审理后,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1、 原告上海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签 订的《开发华山路1496号基地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无效;
    2、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 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7,600,000元;
    3、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 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以及搬迁安置费17,600, 000 元之利息损失的5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其中11,000, 000 元从1995年10月18日起算、230万元从1995年12月27日起算、50万元从1996年1月20 日起算、20万元从1996年4月30日起算、20万元从1996年6月12日起算、 40 万元从 1996年10月24日起算、40万元从1996年12月4日起算、240万元从1999年11月18日起 算、20万元从1999年11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4、 反诉原告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飞龙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赔偿搬迁安置费及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公司经与本案代理诉讼律师商讨,决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于上述法院一审判决书所定期限之内提起上诉。 上诉结果本公司将予 以及时公告。
    特此公告。
    
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