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为上海英雄联合销售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营业部借款人民币9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00年12月14日为上海兴业房产股 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 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2年6月收到因上述担保事项引发诉讼的应诉通知书。
    现本公司已于二OO二年七月四日、七月五日分别收到上述两起诉讼的判决书。 特公告如下:
    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35 号民事判 决书一份,内容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诉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英雄(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 告“兴业房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34527.34元,并支付自 二OO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英雄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 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2、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 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634138.43元,及自二O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63413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3、 被告英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 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520元,共计人民币 2129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8 号民事判 决书一份,内容如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上海英雄联合销售公司、被告英雄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请求判令被告“销售公司”偿还原告贷 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自二OO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人民币9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计付);被 告“英雄股份”对被告销售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二OO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自被告销售公司帐户扣划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本金偿还上述借款。原告 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销售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0万元及自二 OO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90万元为基数,按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计付)。
    法院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英雄联合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 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90万元;
    2、 被告上海英雄联合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 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自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人民币8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3、 被告英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英雄联合销售公司的上述判决 主文第一、二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英雄联合销售公司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 50020 元 , 共计人民币 1095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公司正会同有关银行和相关企业寻找解决办法。本公司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 市场风险。
    特此公告。
    
英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O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