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39、340、341号《应诉通知书》以及相应的民事诉状副本(以下简称诉状)和法院传票。现根据《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该三份《诉状》项下的原告分别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曹杨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其负责人分别为该行总行行长傅建华和支行行长张伟平;《诉状》项下的第一被告均为本公司;第二被告均为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控股)。
    《诉状》称:本公司曾分别于2001年7月18日、2001年6月29日和2001年7月18日同上海银行签订了本金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分别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0日、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和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2年6月2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0.536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日利率为0.021%。合同还约定提款方式为一次提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上述合同编号分别为1600011277、1658014026和1600011278。
    《诉状》并称:申华控股为上述三笔贷款均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与上海银行签订了有关借款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申华控股承诺在本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就上海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
    《诉状》又称: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0日的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本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且已自2002年3月31日起欠息,至今已积欠利罚息733837.5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的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仅偿还本金200万元,余额至今未还;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本公司仅偿还本金50万元,余额至今未还。申华控股作为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
    据此,《诉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本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共计7750万元;
    2、判令本公司偿付利息、罚息共计1142812.5元以及自2002年8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
    3、判令申华控股对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本公司和申华控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上述案件将于2002年10月8日上午开庭审理,目前本公司正在加紧有关应诉工作。本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事态的进展情况,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公告日止,本公司(包括下属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特此公告
    
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