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02年3月5日收到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3、64、65号《民事裁定 书》。现根据《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 规定,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2002年3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2)沪二中民三(商) 初字第63、64、65号三份《民事裁定书》。该三份《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原告均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其负责人为该支行副行长吴伟; 被告均为本公司。
    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均称:该法院在审理浦发银行诉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中,浦发银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820 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本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该法院认为:“浦发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该三份《民 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冻结本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82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 权益。该三个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人民币242560元由浦发银行预缴。裁定书送 达后立即执行。
    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同时均称:如不服裁定, 可以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3月5日查封冻结了本公司在拜耳中西家用 消费品有限公司和拜耳中西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股权。上述投资权益未经 法院许可,不准买卖、抵押、转让、变更、隐匿。截止2001年12月31日,上述投资权 益在本公司的帐面投资余额为人民币5970.13万元(未予并表)。
    本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已于2002年3月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三份《复议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人均为本公司;被申请人均为浦发银行, 其 负责人为吴伟。《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1、事实和理由:
    迄今为止, 本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法院依法应当送达给本公司的民事诉状副本。 经查,本公司从未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借过款项,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 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本公司向 法院申请复议。
    2、复议请求:
    撤销(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3、64、65号民事裁定, 解除对本公司 财产的查封冻结。
    目前有关复议事宜正在进行中。本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诉讼事态的进展情况, 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上海中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