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现就我公司下列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司曾于97年8月为上海市木材总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490万 美元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2000年8 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提出民事起诉状中将本公司作为第三被告,请求判令承 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内容详见2000年9月16日《上海证券报》、 《香港商报》( 编号:临2000-008)。
    二、2001年1月20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00 )沪二中 院经初字第579号], 经该院审理认为“由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保证期间内, 未向第三被告(注:指本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 院对原告现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上海市二中院因 此判令“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公司胜诉。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上内容详见2001年2月6日 《上海证券报》、《香港商报》(编号:临2001-003)。
    三、2001年5月21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 ) 沪高经终字第113号],经该院审理认为:中行上海分行举证的保证合同正本上有手 书添加“及97年8月9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的字样,其认为该保证合同为贷款合 同及展期担保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物贸公司(系指本公司)认为在 签订保证合同时不存在上述手书字样,是中行上海分行事后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 现木材公司、物贸公司均不能举证没有添加上述手书字样的正本合同,故对物贸公 司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应认定物贸公司确认或同意在保证 合同上添加上述手书字样。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木材公司于1997年8月9日的贷款展 期尚未经中行上海分行同意,但该贷款展期申请的确存在,且事后经中行上海分行 审核同意。因此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视为物贸公司书面同意木材公司和中行上 海分行贷款展期,故物贸公司的保证期间延长展期的期限,应至2000年8月9日止。 现中行上海分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对物贸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物贸公司 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免除物贸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中行上海分行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令:
    被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上海市木材总公司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51元,由 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和被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现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正在积极申请再审,有关该事宜的进展,会按有关信 息披露规定,及时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