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公司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现公告如下:
    2000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实业”)签订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合同届满后,将系争借款展期到2002年4月5日。同时,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公司承诺对国嘉实业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由于国嘉实业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自行将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一、第二支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1035万元划转用于抵充部分借款本息,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2002年5月11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披露的临2002-007号公告)。现2002年8月19日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国嘉实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3035.7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02年2月21日至2002年4月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利率5.445%,2002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以及2002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本金1988303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4545.96元)。本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嘉实业进行追偿。原告律师费142990元由国嘉实业负担。如国嘉实业未能执行判决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和费用,本公司将履行相关连带责任。现本公司不服判决,将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
    同时,公司于日前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33号应诉通知书,上海银行金桥支行起诉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2002年8月26日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829448.99元和相应罚息,本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则须履行连带责任。
    本公司为国嘉实业提供担保共10000万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自行将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一、第二支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1035万元划转用于抵充贷款本息,余额89883035.70元全部涉诉,其中的69883035.70元由法院审理判决国嘉实业和本公司败诉,本公司正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国嘉实业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将给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公司将积极向有关当事方追偿,以挽回公司损失。
    特此公告
    
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