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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26 证券简称:华电能源 项目:公司公告

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关于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哈尔滨华电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2.75%股权之法律意见书
2004-08-09 打印

    致: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担任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黑龙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购买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持有的哈尔滨华电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华电能源购买华电集团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特别声明

    (一)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已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华电集团、华电能源、哈三电公司均已承诺,其分别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有关的事实、批准文件、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书面材料的原件及上面的签字和印章真实、合法、有效,所有的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一致。

    (三)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四)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13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一)股权出让方华电集团的主体资格

    1、华电集团注册资本:120亿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贺恭;企业类型:国有独资;主营业务:实业投资及经营管理;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的生产、销售;电力工程、电力环保工程的建设与监理;电力及相关技术的科技开发;技术咨询;电力设备制造与检修;经济信息咨询;陆路货物运输;物业管理。

    2、华电集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3]19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电力[2003]170号”《关于印发〈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的通知》的规定,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下属5个全资企业、43个内部核算企业、47个控股企业、22个参股企业。目前运行及在建可控发电装机容量3,822.6万千瓦,是全国五大发电集团之一。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3]19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计基础[2002]2704号”《国家计委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的批复》,原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哈三电公司股权划归华电集团所有,华电集团为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的合法拥有者。

    4、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2004]133号”《关于黑龙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原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华电能源38396.4933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4.24%)国有法人股划转给华电集团,其股份性质为国家股。

    上述国有股划转的过户登记尚在办理之中。

    5、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华电集团根据法律、法规及《华电集团章程》规定需要终止、解散的情形,华电集团为合法有效存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权受让方华电能源的主体资格

    1、华电能源是于1992年10月20日经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黑体改复[1992]301号”文件批准,由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和黑龙江省华能发电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3年2月2日进行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6年4月,华电能源向境外投资者发行10000万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并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外经贸资审字[1996]153号”文批准,转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7月1日,华电能源4000万股A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

    2、华电能源目前注册资本:112126.5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陈飞虎;经营范围:建设、经营、维修电厂;生产销售电力、热力;电力行业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力仪器、仪表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3、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华电能源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华电能源章程》规定需要终止、解散的情形,华电能源为合法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根据华电集团及华电能源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华电集团及华电能源作为本次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交易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哈三电公司的有关情况

    1、哈三电公司是东北地区大型的火力发电企业,注册资本:119496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陈飞虎;经营范围:电力、热力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除外);从事电力项目开发、技术改造及咨询服务。

    2、哈三电公司共有2名股东,华电集团持有42.75%的股权,华电能源持有57.25%股权。

    三、本次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的授权和批准

    1、华电集团于2003年3月25日以“中国华电财[2003]92号”文件批复,同意向华电能源有偿转让所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

    2、华电能源2003年3月28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8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收购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拥有的哈尔滨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2.75%股权的议案》。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资产权[2004]372号”文件批复,同意华电集团向华电能源有偿转让所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

    4、黑龙江国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国通评报字(2004) B05号),确定哈三电公司截止2004年6月30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52598.83万元人民币,华电集团42.75%股权对应的权益为65236万元人民币。

    5、华电能源2004年8月6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18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收购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哈尔滨华电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2.75%股权有关事宜的议案》和《关于哈尔滨华电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2.75%股权转让协议书》。

    6、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交易行为尚需得到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7、经审查,《华电集团章程》及《华电能源章程》中均不存在对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有任何法律障碍的条款。

    8、根据华电集团的承诺,及律师的了解,华电集团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不存在任何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也不存在或潜在的权利要求或争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已按《公司法》、《证券法》和《通知》要求之程序,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的申报工作,其申请若最终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和华电能源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即具备了必要的批准及授权。

    四、关于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的协议

    1、《关于哈尔滨华电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2.75%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04年8月6日经华电能源第四届董事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当日签署。

    经审查,律师认为,上述协议的内容和形式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交易价格

    根据上述协议,本次交易价格以经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其评估及定价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最终一致确定本次交易价格为65236万元人民币加减评估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权益变动量。

    本所律师认为,华电能源收购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的定价标准是公允的。

    五、本次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符合《通知》第四条的要求

    1、本次购买完成后,华电能源仍具备股票上市条件

    本次购买完成之后,华电能源的股本结构仍保持原股本结构,且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社会公众股不少于华电能源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持有股票面值达1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千人。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通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华电能源本次收购之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经查,华电能源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综上,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后,华电能源仍具备股票继续上市的条件。

    2、本次交易完成后,华电能源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本次交易完成后,华电能源将全资拥有东北最大的火力发电厂——哈三电公司,加之原拥有的黑龙江省第三大发电厂(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公司将成为黑龙江省重要的发电主体,且公司所处的电力行业属于国家积极鼓励和重点扶持的基础产业。

    故,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能够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3、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

    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涉及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没有设定担保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也没有涉及该股权的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或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故,律师认为,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产权明晰,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

    4、本次交易不存在明显损害华电能源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交易依法进行,由华电能源董事会提出方案,聘请有关中介机构出具审计、评估、法律、独立财务顾问等相关报告,并按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或核准。

    本次交易中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处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履行合法程序,有关关联方董事在华电能源董事会上回避了表决, 独立董事就该项交易发表了独立意见,有关关联方股东将在华电能源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以充分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整个收购过程不存在损害华电能源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符合《通知》第四条的要求。

    六、本次交易实施后,华电能源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独立性

    1、经查,华电能源本次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不涉及华电能源法人治理结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原有的法人治理结构将继续发挥作用。

    华电能源已制定了《华电能源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制度》,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2、经查,华电能源能够做到与华电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在人员、资产、业务、财务、机构上完全分开,确保华电能源资产完整、人员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华电能源内部机构职能明确,拥有独立、完整的组织机构,没有与华电集团形成交叉,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总经理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华电能源章程》独立行使职权,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华电能源在人员、资产、财务上与华电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相分开。华电能源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在华电能源专职工作并领取薪金,并未在华电集团领取报酬或担任职务。

    华电能源拥有完整独立的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体系,该等体系和华电集团之间完全独立。

    华电能源拥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和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华电能源独立在银行开户并依法独立纳税。华电能源能够作出独立的财务决策,华电集团不干预华电能源的资金使用调度。

    华电能源具有独立完整的资产,其资产全部能处于华电能源的控制之下,且独立拥有和运营。华电能源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均为自己所拥有。华电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没有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有华电能源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华电能源拥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资产、人员、资质和能力,具有面向市场独立自主持续经营的能力。华电集团除通过行使股东权利之外,不对华电能源的业务活动进行干预。

    华电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将尽量避免与华电集团的同业竞争。华电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将尽量减少与华电能源的关联交易,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华电集团为保证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完成后,与华电能源在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相互独立,出具了《关于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与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五分开”的承诺函》。

    3、综上,律师认为,华电能源拥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其在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独立于华电集团。

    七、本次交易完成后,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1、经查,在主营业务——发、售电业务方面,华电能源与华电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关联交易。

    2、华电集团在黑龙江省拥有除华电能源之外的其他多家控股、参股电厂,其在发电业务方面与华电能源构成同业竞争。

    律师认为,华电集团成为华电能源控股股东,及华电集团拥有黑龙江省内其他发电资产和业务,是中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产物,故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之间的同业竞争在中国目前电力体制之下暂时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于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下属的电厂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竞争主要体现为不同市场经营主体在更大区域电力市场内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竞争,而非华电能源和华电集团之间在黑龙江省内的恶意竞争,对华电能源的影响较小,并不存在华电集团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限制华电能源,影响华电能源利益,损害华电能源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八、债权债务安排

    1、本次收购完成后,哈三电公司将成为华电能源的全资子公司,按照华电能源对所属电厂的管理办法,华电能源将依法注销哈三电公司的法人资格,按分公司管理,承担其全部的债权债务。因此,该债权债务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2、经查,未发现哈三电公司因存在尚未了结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而产生的或有负债的情形。

    九、其他

    1、经查,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已经及正在履行法定的披露和报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董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准备及上报有关文件、在指定媒体进行信息披露等。

    2、经查,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交易中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或其他安排。

    十、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华电集团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交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相关收购协议合法有效,本次交易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2、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华电集团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交易的实施符合《通知》第四条的要求。

    3、华电集团和华电能源已经及正在履行法定披露和报告义务,并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或其他安排。

    4、本次华电能源购买华电集团持有的哈三电公司42.75%股权交易行为已经或正在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其最终实施尚需得到中国证监会和华电能源股东大会的核准和批准。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文件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3份、副本6份。

    

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 主 任

    经办律师:权绍宁 律师

    经办律师:李妍 律师

    20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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