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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691 证券简称:ST东碳 项目:公司公告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拟转让股权行为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2001-12-14 打印

    致: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电碳”)与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作为东新电碳拟向成都金航实业 有限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成都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东新公司” 43.3% 股权 事宜 以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或“股权转让” 特聘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其股权 转让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于2001年11月21日出具了《 法律意见书》(以下称为“原法律意见书”),现就本次股权转让中所涉东新公司 业务综合楼之《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的 有效性以及东新电碳是否为东新公司提供担保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对东新电碳本次股权转让所涉东新公司业务综合楼之《工 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有效性以及东新电碳 是否为东新公司提供担保出具法律意见,对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内容(包括但 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声明及有关结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原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文件,应与原法律意见书一同使用。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东新电碳本次股权转让备案材料所必备的法 定文件,随同其他备案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有 效性。

    1、关于《投资许可证》的有效性。

    1.1 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2 月 13日、1994年5月11日、1996年9月23日以其建设单位的名义取得了成都市金牛区计 划经济委员会颁发的:成固许证(93)字第010394号、成固许证(94)字第010404 号、成固许证(96)字第0007905号的叁份《投资许可证》。

    1.2 1998年9月12日,成都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同意调整金沙路商 住楼项目业主的批复”(成计投资便1998107 号)该批复将项目名称变更为东 新公司业务综合楼,项目业主调整为东新公司。并对住宅面积、营业房面积、地下 室面积、建设总投资都作出了批示。

    1.3 1998年9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成计投资便 [ 1998 ]107号文将原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更名为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变更内容记 载于其颁发的:成固许证(93)字第010394号、成固许证(94)字第010404号、成 固许证(96)字第0007905号的叁份《投资许可证》之上。由此,东新公司取得了东 新公司业务综合楼的《投资许可证》。

    本所认为,东新公司取得的东新公司业务综合楼的《投资许可证》系有权机关 颁发,具有合法有效性。

    2、关于《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性。

    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4月18日、1996年9月20日对金沙路商住楼及其 附楼颁发了两份编号为:成建管(94)第0108号、成建管(96)第338 号的《成都 市工程建设许可证》。其后,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已将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变更为 东新公司。

    本所认为,东新公司取得的两份《成都市工程建设许可证》系有权机关颁发, 具有合法有效性。

    3、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性。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1999年5月26日作废了原执照(94)184号、(97)124 号 东新公司业务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颁发了建设单位为东新公司的 城规管99第02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所认为,东新公司取得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有权机关颁发, 具 有合法有效性。

    二、关于东新电碳是否为东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1999年9月1日,东新公司同交通银行成都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9年 借字第821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东新公司向交通银行成都市分行借款400 万元。同日,东新电碳为该笔4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现交通银行成都市分行对上述借款保证人作出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书中确 认:“该笔贷款担保单位已由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更换为成都林凤高科技公司”。

    本所认为,现东新公司4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已不再是东新电碳。

    综上,本所认为,本补充意见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 《工程建设许可证》其证书有效,东新公司持有上述叁证合法有效;现东新电碳已 不再是东新公司4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

    

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杨天均 肖 兵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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