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根据本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规定,公司经理层日前报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就本公司向原中国银行自贡市分行借款1201 万元及成都西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一事,已经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5 月12 日下达(2005)自中法自民2 初字第33 号《传票》,决定2005 年6 月28日对本案开庭审理。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地址: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0 号蜀都大厦
    被告:四川林凤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光路桌子山22 号
    被告:成都西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 号
    2、有关纠纷的起因、诉讼请求、依据:
    2000 年10 月26 日,原债权人中国银行自贡市分行(简称自贡中行)与东新电碳股份有限公司(现四川林凤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凤公司)、成都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成都西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西部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在建工程“东碳大厦”的主体13 层、局部15 层,合计面积19625 平方米,为林凤公司在自贡中行的借款提供7600 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同月31 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林凤公司和西部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处分东碳大楼。同年11 月9 日,三方到自贡市公证处对前述合同、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号为“(2000)自证字第3948 号”。
    2000 年11 月11 日,原债权人自贡中行与林凤公司签订编号为“ZP0011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 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 年11 月1 日至2001 年5月25 日;2000 年12 月29 日,原债权人自贡中行又与林凤公司签订编号为“ZP0011000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90 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 年12 月29 日至2001 年8 月23日;2001 年1 月4 日,原债权人自贡中行再次与林凤公司签订编号为“ZP0101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30 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 年1 月29 日至2001 年10 月20
    日。
    2003 年11 月7 日,原债权人自贡中行以林凤公司和西部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为由,申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执行中,西部公司向自贡市司法局申请撤消“(2000)自证字第3948 号”公证书,自贡市司法局作出“自司公申字(2004)01 号”决定书,对(2000)自证字第3948号《公证书》予以撤消。
    2004 年6 月25 日,自贡中行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1 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西部公司在担保财产内对林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05 年6 月28 日对本案开庭审理。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本诉讼将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本公司将继续同原告方就逾期贷款事项进行磋商,以求得妥善解决。
    五、备查文件目录:法院传票、民事起诉书
    特此公告
    
四川林凤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5 年5 月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