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 聘请,指派徐万钧、张志旺律师出席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度股东 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七条的要求, 按照律师执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 法律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由公司三届九次董事会于2001年4月9日决议并公告召集, 大会于2001年5月15日在宁波金港大酒店(宁波市杨善路51号)召开, 实际召开的 时间、地点及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内容一致,会议由董事长主持。
    经审查,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 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35人,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证明, 其代表的股份为66牞646牞56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3.45%;董事、监事、 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律师等也出席了会议。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三、关于提出新提案的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出的议案逐项表决,按《公司章程》 规定监票,对表决结果立即进行统计并当场公布。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 董事签名。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表决 程序等均符合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副本两份。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万钧
    律师:张志旺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