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2002年2月20日,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我公司”)委托律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和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列为被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归还公司投资款。2004年8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诉讼事项以(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初审判决(该事项已刊登在2002年3月14日出版的《中国证券报》和2004年9月3日出版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
    初审宣判后,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173号做出终审判决如下:
    1、维持(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2、变更(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为:由被告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9,863,897.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863,89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0年2月29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0元,其他诉讼费9,752元,共计74,762元,由上诉人重庆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特此公告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