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西南药业”)于2000年2月16日与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签订了《资金信托协议书》,约定信托本金1000万元,信托期限为10个月,当年12月16日到期,年利率12%,信托收益为100万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款划到公司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证券)结算帐户上,委托大鹏证券将此款划至新华信托在大鹏证券的资金帐户上。2000年12月13日、20日分别收到大鹏证券划至公司资金1000万元、100万元,共计1100万元。
    2000年10月12日,公司与大鹏证券重庆陕西路营业部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将自筹资金1000万元委托大鹏证券代为买卖国债,期限为一年。2001年协议到期时,大鹏证券称公司在2000年12月13日、20日收到的1100万元资金是其代新华信托归还的,2001年10月12日到期的委托大鹏证券买卖国债的本金应由新华信托负责归还。
    公司与大鹏证券和新华信托就该事件进行多次协商,两单位相互推诿,协商未果。为此,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委托律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大鹏证券和新华信托列为被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归还公司投资款。(该事项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在2002年3月14日《中国证券报》刊登的《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2002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渝一中民初字1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与重庆市公安局正在立案侦察的其他案件事实有牵连,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3年12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对引起该案中止诉讼的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04年7月5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以(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由新华信托在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西南药业资金9,998,871.16元。
    二、由新华信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赔偿西南药业占用损失(以9,998,87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2月29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65,010元,其他诉讼费9,752元,保全费56,020元,由新华信托负担。
    特此公告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O四年九月二日